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市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我局牵头起草了《岳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按照立法工作要求,现就《岳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第53号)、《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管网供水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方法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公共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以及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规划、环保、消防、质监、城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中,由建设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现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六条 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设计标准(包括水量和水压)、供水方式、设备配置、节能措施、智能化控制等进行审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审批时,应当有城市供水企业对该项目的技术审核意见[采用叠压(无负压)给水设备的项目应有该项目对市政供水安全影响的评估报告],未按要求办理的项目,不得办理初步设计审批及施工图备案手续。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二次供水工程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鼓励选用列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名录的工艺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费用。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组织招投标。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九条 质监、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监管,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并发给《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管理和提供二次供水服务。委托管理和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地产开发小区,在前期物业期间,由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二次供水管理和服务单位。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综合考虑弥补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水质安全保障及设施折旧、大修维修等费用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不间断供水,并在小区公布服务电话。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三)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水质检测资质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应包含《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需向用户公布。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要求开展水质监测。对监测结果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二次供水单位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单位应提前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派出人员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